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初1863号
原告:赵国孝,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梁举燕,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赵国孝与被告梁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2017年10月14日,原告赵国孝以被告梁举燕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孝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赵国孝负担。
审 判 员 张华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