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申2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中碧,女,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侯金柏,男,汉族,1937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贺少雄,男,汉族,1936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张中碧因与被申请人杨英、贺少雄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7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中碧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是受他人委托帮其看管商店,发现贺少雄从教学大楼那边运纸箱纸板回家,其查看纸箱内装有何物,就被被申请人二人共同打伤,再审申请人没有打伤杨英,杨英的主治医生是其亲友,其住院治疗的伤情和医药费都是假的。2、原审认定纠纷被覃中华老师劝开不属实,当天发生纠纷时覃中华并未在学校,原审开庭时杨英没有提供医药发票,但判决书确认定她有发票,而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医药发票和处方,确认为是自己的老毛病不是治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院(2017)渝0117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杨英、贺少雄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述不实,当时学校有监控已交给原审法官,原审判决没有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中碧在审查过程中举示的洪琼的证明材料仅证明其委托张中碧帮其照看商店的事实,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相一致。再审申请人张中碧虽认为本院(2017)渝0117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中碧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中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爱蓉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陈小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兴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