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6575号
原告:天津轩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西道。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迪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智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轩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迪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轩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担负。
审 判 长 杨玉惠
审 判 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张 旸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智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