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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575号

马琳与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琳,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575号

原告:马琳,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琳与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琳的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及被告章丘碧桂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菲菲、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马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开通燃气违约金(迟延具备燃气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15000元、延期开通有线电视违约金(迟延具备有线电视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23200元、延期开通供暖违约金(迟延具备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33250元,合计71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马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具备燃气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50元/日计算;迟延具备有线电视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50元/日计算;迟延具备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50元/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173号楼101号房,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房屋交付时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供暖、燃气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上述约定的每一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支付50元违约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房屋交付时,被告承诺的燃气、有线电视、供暖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并未达到使用条件。经原告调查了解,原告所在的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燃气实际具备开通条件为2015年10月29日、有线电视具备开通条件是2016年4月10日、供暖实际具备开通条件是2016年10月28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章丘碧桂园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燃气、供暖、有线电视竣工合格证明,房屋已经按时到达交付条件,并不存在延期开通燃气、有线电视和供暖设施的行为;2.原告逾期付款251日,我公司有权据此延期交房,无需就此251日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延期具备上述基础设施使用条件的责任,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前来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请求按照每项10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5.迟延具备燃气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另外,该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原告不可能在交付当日即入住,原告也未及时开始进行装修。即使本案所涉及的基础设施被认定为未按期达到使用条件,也不影响原告的装修及入住。该房屋交付时,第一个供暖季已经结束,不可能于此时再行申请供暖,也无必要在刚收房就开始申请供暖,且按照行业惯例,在交房后的第一个供暖季,是可以不供暖的。因供暖的特殊性,供暖仅在供暖季供暖,非供暖季不会造成损失,故即便认定逾期开通供暖,违约金也应仅计算每一个供暖季的日期。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才收房,此前,该房屋未交付,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原告无权就自身未能按合同约定收房而追究我公司任何责任。即使合同约定了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该条款也仅是对出卖人的一个免责条款,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是用于赔付实际损失,原告并未因此产生过多损失,故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涉案商品房交付时,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是否具备使用条件。马琳主张房屋交付时,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其提供了(2016)鲁01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鲁01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燃气开通的通知照片打印件各1份,本院依马琳申请调查了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有线电视设施、供暖设施具备使用条件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章丘碧桂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燃气开通的通知系在东区业主随意挖断燃气管道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另行修复并进行打压后才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燃气一直处于逾期开通的状态。章丘碧桂园公司主张房屋已按时达到交付条件,不存在延期开通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的行为,其提供了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及燃气开通证明复印件各1份、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章丘市鸿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马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章丘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工程质量合格,无法证明相关配套设施及工程的衔接达到业主向服务商申请使用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对相关设施的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后,才予以授权开通,其他部门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等在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供暖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章丘碧桂园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品房交付时,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的事实,其提供的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燃气开通证明,只是工程合格证明,不能证明相关配套设施已具备开通使用条件。马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足以证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东地块业主发出关于燃气开通的通知,通知业主自2015年10月29日下午燃气管道已经通有燃气,可到燃气公司办理开户,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的有线电视设施在2016年4月10日才具备使用条件,供暖设施在2016年10月28日仍不具备使用条件。章丘碧桂园公司主张商品房交付时,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已具备使用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文本由章丘碧桂园公司提供,合同约定:马琳购买章丘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173号楼101号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楼;出卖人承诺供水、供电、有线电视、供暖、燃气等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上述约定的每一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50元违约金,上述约定的“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供暖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章丘碧桂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8日、10月27日取得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的安装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合格证明,并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章丘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向马琳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马琳购买的商品房可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可预约收楼手续办理时间。马琳于2014年12月13日付清房款,并于2015年10月2日前往章丘碧桂园公司处办理了收房手续。碧桂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东地块业主发出关于燃气开通的通知,通知业主自2015年10月29日下午燃气管道已经通有燃气,可到燃气公司办理开户。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的有线电视设施在2016年4月10日具备使用条件。截止2016年10月28日(马琳主张迟延具备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区的供暖设施仍不具备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章丘碧桂园公司未按约定向马琳交付具备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章丘碧桂园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在于马琳,在实际交房前,相关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未给马琳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实际交房之日起算。合同文本由章丘碧桂园公司提供,其在拟定合同时,已预见相关设施不能开通而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按照每项10元/日标准调整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章丘碧桂园公司要求自实际交房之日起延后251日开始计算相应违约金、迟延具备燃气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章丘碧桂园公司关于非供暖季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具备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马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迟延具备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马琳主张的计算相应违约金的截止之日止,按照每项50元/日标准计算,即迟延具备燃气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13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50元/日标准计算,即26日×50元/日)、迟延具备有线电视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95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50元/日标准计算,即190日×50元/日)、迟延具备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196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50元/日标准计算,即392日×50元/日),上述三项违约金共计3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琳迟延具备燃气、有线电视、供暖设施使用条件违约金304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马琳负担911元,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寒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