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967号
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执行人:孙某,女,199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某礼金36000元及价值1771元金戒指一件、价值17743元金项链一件、价值11162元金手镯一件(如不能返还实物,则按上述价格折价付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孙某负担。因孙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对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15元予以冻结、扣划,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对被执行人位于涟水县徐集乡双码村十二堡组住所地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1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除已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121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汪祝静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