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48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90721B。
负责人:廖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任飞,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赐文,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保康县人,住保康县,
被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C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章赐文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同时以购买车辆作为担保。请求判令章赐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947.29元,及滞纳金、利息。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抵押���辆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章赐文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358号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鹏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