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349号
原告:梅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谈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谈某某在光明路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6号归还。2015年10月28日,被告谈某某又在光明路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28日归还。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被告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梅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谈某某相识,2015年5月1日,被告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8月6号归还。借款人:谈某某2015.5.1”。2015年10月28日,被告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千元整。三个月归还。借款人:谈某某。担保人:邓军”。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因此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2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祥
审 判 员 谢天德
代理
审判员 吴君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荣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