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011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胜,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肖安军,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潘成翠,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肖长生,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肖安东,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郭军,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郑勇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肖安军、潘成翠、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安军、潘成翠、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安军、潘成翠(配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济阳农商行与肖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潘成翠系肖安军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3日,济阳农商行向肖安军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肖安军、潘成翠、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济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及借款认同书。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济阳农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济阳农商行与肖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安军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借款金额陆万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济阳农商行与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肖安军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济阳农商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9月13日,济阳农商行依约向肖安军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济阳农商行催要,肖安军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9月11日,共清偿借款利息250.42元。另查明,肖安军与潘成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成翠知悉该笔借款并在借款认同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济阳农商行与肖安军、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农商行依约向肖安军发放贷款后,肖安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潘成翠与借款人肖安军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济阳农商行要求六被告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安军、潘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250.42元);
二、被告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肖安军、潘成翠、肖长生、肖安东、郭军、郑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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