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978号
原告:莫永秋,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吴疆芬,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小明(与吴疆芬系夫妻关系),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永秋与被告吴疆芬、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疆芬、孙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永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吴疆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期三年;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疆芬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第二笔也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还。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疆芬、孙小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莫永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2份、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吴疆芬、孙小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疆芬与被告孙小明系夫妻。2012年7月3日,被告吴疆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疆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两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莫永秋向吴疆芬交付了款项,吴疆芬写下书面借条进行了确认,吴疆芬与莫永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次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莫永秋索要后,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小明,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吴疆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孙小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此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疆芬、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莫永秋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疆芬、孙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