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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423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谭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谭玉霞,尹烈文,蒋霁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霞,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烈文,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霁铭,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玉霞、尹烈文、蒋霁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谭玉霞;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谭玉霞、尹烈文、蒋霁铭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对粤J×××××号的维修费评估不予认可。谭玉霞是单方面委托物价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费评估,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车物定损程序3.3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物价评估结论及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二、涉案车辆粤R×××××行驶证登记的适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车辆所有人即尹烈文把车辆用于出租,在一审期间尹烈文的书面答辩状也承认车辆出租的情况。该情形改变了车辆的适用性质,增大了其适用危险程度,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适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适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谭玉霞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太平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案情,依法予以改判。谭玉霞辩称,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依法鉴定损失为1894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纳。蒋霁铭驾驶的粤R×××××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尹烈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蒋霁铭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谭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烈文、蒋雯铭、太平保险公司向谭玉霞赔偿204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尹烈文、蒋雯铭、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蒋霁铭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国道方向往民福路方向行驶,0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福路知信办公文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谭达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蒋霁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达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谭玉霞。粤R×××××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蒋霁铭、登记车主是尹烈文,事故发生前尹烈文将该车辆出租给第三人罗桂桢,后罗桂桢将该车辆借给蒋霁铭驾驶而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造成谭玉霞车辆损坏,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谭玉霞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共1894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谭玉霞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谭玉霞提交的有效的鉴定报告,且没有其他合理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粤J×××××号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10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属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33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合计430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谭玉霞的财产损失共20430元。

二、谭玉霞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R×××××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玉霞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玉霞18430元,合计20430元。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粤R×××××号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使用性质,必然造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粤R×××××号车辆用于出租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太平保险公司仅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提出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最后,即使车辆用于出租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烈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430元给谭玉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谭玉霞已预交31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谭玉霞负担。谭玉霞已预交2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谭玉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谭玉霞的车辆损失?关于谭玉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首先,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蒋霁铭及时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谭玉霞在涉案车辆定损前通知了蒋霁铭,蒋霁铭也将谭玉霞的涉案车辆需要定损告知了太平保险公司,谭玉霞履行了告知义务。谭玉霞在太平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涉案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合情合理。其次,虽然太平保险公司未直接参与车损鉴定,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质证的机构,其对本案涉案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且有谭玉霞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相印证,其鉴定报告内容合理、鉴定程序合法,而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车辆的配件及维修费共18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谭玉霞车辆损失的问题。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粤R×××××号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出租,增大了车辆适用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承担谭玉霞的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投保人尹烈文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尹烈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尹烈文不产生效力。据此,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谭玉霞的涉案车辆损失。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许世清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宏鹏

书 记 员 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