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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726号

172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被执行人王明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王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604.4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2702.31元、逾期利息91.9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上述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合计金额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如果王明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王明生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84元,由王明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