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双龙,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局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住所地: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楼。(该单位已注销)
负责人:王让人,原留守处主任。
上诉人贺双龙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贺双龙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20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双峰、娄底都有留有联系方式,原娄底工程公司在完全可以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应当视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对退场提出异议,推定上诉人对要求退场是明知的,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5年12月份。
二、原审法院认为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履行了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也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都是自己出钱缴纳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均具有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上诉人就属于安置对象。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扣取的18元/月的费用上缴社保账户或者计息退还本人,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而且收据上明确注明是保险费,该证据足够证明这18元/月的缴费数额及缴费目的。原审法院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贺双龙是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4万元;2、判决计算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止,每年应补偿原告一个月安置费,并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912元、经济补偿金6万元;3、判决原告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属娄底市建设局主管)职工同等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原告贺双龙系原娄底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农民轮换工,于1981年10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1999年5月12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规定:
一、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我司工作年龄已偏大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不分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公司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场手续,其他没有达到年龄界限的一律不予办理退场手续……四、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我司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一律统称为计划外用工、或临时性用工,不管在企业干多少年都不存在办理退场手续,其理由是我司都是实行项目法施工,其用人权属项目经理部,项目在用人的时候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与个人签订个人劳动用工合同,其有关待遇、工资、工作时间都可以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八、规定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该规定实施后,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双方并未就退场办理相关手续,原娄底工程公司亦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之后,原娄底工程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按项目法施工,工程用人权属于项目经理部,因此,原告是否在其中从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相应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3、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根据该改制方案,“对于农民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文件已做了明确处理规范,所以在本次改制中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但是,至2005年11月15日,鉴于原娄底工程公司在清退农民轮换工时未按相关劳动法规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向市企改办请示后决定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经济补偿标准为:根据劳动者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的实际时间,每满一年补偿其离开原娄底工程公司时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最多补偿12个月,1998年以前的轮换工最迟离开企业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凡被认定为给予经济补偿对象的,由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为其从1991年7月1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至本人被确认给予补偿的截止时间为止。后因原告不属于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15号)第二条“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各用人单位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外招用且一直在该单位就业的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统一从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认上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地同期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含本息),并补记个人账户”之规定,为原告补缴了自娄底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之日起(即1995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补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916元。4、原告贺双龙认为其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原告诉至本院。5、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工作,长期、稳定的为原娄底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原娄底工程公司亦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1999年,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要求原告等农民轮换工退场,双方虽未办理相应的退场手续,但之后原告是否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显然,原告对原娄底工程公司要求其退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原娄底工程公司的该种行为可视为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娄底工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的主张,原告并非适格的被安置主体,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原娄底工程公司每季度扣取了其18元的费用上缴至社保账户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双龙系原湖南省娄底市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
二、驳回原告贺双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双龙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贺双龙提交了1993年2月“工资结算表”、《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信访事项听证笔录》,用以证明多年中为本案诉讼事项向政府有关部分主张权利和每月缴纳了18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还是2005年12月份;2、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扣缴的18元是否系养老保险金。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还是2005年12月份的问题。上诉人贺双龙提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双峰、娄底都有留有联系方式,原娄底工程公司在完全可以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应当视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对退场提出异议,推定上诉人对要求退场是明知的,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公司完成体制改革之时,即为2005年12月份。经查,1981年度,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招收上诉人贺双龙为合同制农民轮换工,双方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时至1999年,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要求,作出了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公司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场手续,其他没有达到年龄界限的一律不予办理退场手续。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公司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一律统称为计划外用工、或临时性用工…规定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虽因上诉人贺双龙当时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起点,属于不需要书面办理退场手续的情形而没有办理专门的清退手续,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贺双龙是属于已经清退人员的事实和即便此后仍在某项目工程中劳作却已经属于临时工的事实。所以,原审确认上诉人贺双龙与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扣缴的18元是否系养老保险金。上诉人贺双龙提出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至今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也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既然上诉人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就属于安置对象,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另外,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扣除了上诉人18元/月上缴社保账户,故应当上缴至社保或计息退还。经查,上诉人贺双龙虽然不属于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的农民轮换工,且于1998年12月31日后被终止了劳动关系,也并非适格的被安置主体;但是,由于上诉人贺双龙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所以,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在2005年度的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15号《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为上诉人贺双龙补缴了自娄底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之日起(即1995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时(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向上诉人贺双龙一次性补发了经济补偿金5916元。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贺双龙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主张,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贺双龙要求由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扣缴的18元/月上缴至社保账户或退还给其本人的主张。经查,上诉人贺双龙虽然提供了1993年2月份一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中有保险金扣款项目栏为18元的证据,但是,仅仅一个月扣款项目栏下内容既不能概全,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娄底初始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1995年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原娄底工程公司的扣款项目属于养老保险金,故上诉人贺双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双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安
代理
审判员 俞永清
代理
审判员 唐满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