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顺,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香,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顺因与被上诉人李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长顺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被上诉人把货发到河北省安国市检斤过磅,以安国数量为准,检验合格后在河北省安国市付货款,故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安国市。此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河北省安国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李艳香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李艳香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艳香的住所地为丰满区旺起镇旺起村七组,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长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伊 娜(此件共3页,印12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