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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1206号

闫新福与麻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新福,麻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206号原告闫新福,男,汉族,1946年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麻小军,男,35岁,住兴和县。

原告闫新福诉被告麻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麻小军给付欠购房款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麻小军在2016年7月24日购买原告闫新福的房屋(颐景家园6号楼3单元202室),当时给原告打了9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还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偿还所欠房款。

被告辩称:我给搞工程的曹燕做外墙保温,该工程款曹燕没有给我,曹燕说以诉争房屋抵工程款,在取钥匙时,我给原告打了欠94000元的条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麻小军给原告书写94000元的欠条一事,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争的94000元房款,是否应由被告给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虽然陈述搞工程的曹燕与原告有经济纠葛,欠条上有自己的签字,也有曹燕的签字,但曹燕与原告之间的纠葛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出具94000元欠条,被告无异议,该欠款理应由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94000元欠条后,取得房屋钥匙,并入住,所欠房款理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欠原告购房款94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谢 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