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9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俊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俊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俊玲于2017年4月至6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育慧东路世纪宝鼎B座,利用其在被害人周某家当保姆之机,窃取被害人周某的手表、衣物、首饰等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中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雍俊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雍俊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雍俊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雍俊玲之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雍俊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俊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雍俊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