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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536号

聂平生与孙小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平生,孙小乔,李兆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536号

原告:聂平生(反诉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勐撒镇箐门口村委会那朽组****号,现住。

被告:孙小乔(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永德县,现暂住。

第三人:李兆娣(反诉原告),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永德县,现暂住。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男,临沧市临翔区司法局章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聂平生(反诉被告)与被告孙小乔(反诉原告)、第三人李兆娣(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平生(反诉被告)、被告孙小乔(反诉原告)、第三人李兆娣(反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位于勐撒镇撒马坝12亩果园租给被告管理使用,租期24年(2011年5月1日至2034年5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300.00元,共计3600.00元,定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租金超过半个月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管理果园期间,房子、鱼塘、原有的果树、树苗、花卉归原告所有,树上所产的果品、鱼塘养的鱼归被告所有。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2017年6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讨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按合同应表现为果园承包管理经营;2、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系因原告未付被告管理所应得的工资报酬,被告多年管理苗木、杨梅树等付出较多,没有任何金钱收益,相反最终受益的是原告,《租地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地里打工,工资不低于每年在被告地里劳动的纯收入或当年市场劳动工价,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诉称:孙小乔与聂平生签订《租地合同》时因孙小乔不识字,孙小乔认为聂平生是请其帮管理果园,并承诺按年支付报酬。反诉被告聂平生应当按《租地合同》第六条“甲方有权在自己的果园建房子,自己种树和花卉,苗木等(如杨梅、香樟、绿化苗木等),但甲方有责任安置乙方在甲方果园打工,工资不低于乙方每年在甲方地里劳动的纯收入或当年市场劳动工价”履行合同。孙小乔、李兆娣夫妇在该地上劳作了六年,付出了劳动,但没有收益,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资报酬。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2、反诉被告聂平生要一次性补偿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夫妇管理果园、栽种苗木的劳务费54020.00元,合同终止后续18年损失费,每亩100.00元,12亩共计21600.00元。两项共计7562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部份诉讼费。反诉被告聂平生辩称:双方签订过《租地合同》,就应当按合同履行,反诉被告没有理由要给付反诉原告劳务费。通过双方诉辩,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有效;2、孙小乔、李兆娣夫妇在其承租的果园内劳作是否应得到报酬,可预期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诉原告聂平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A1果园现场照片一组8张,欲证明孙小乔、李兆娣租聂平生果园除卖水果外还饲养鸡、猪,其有经济收入。A2、务工报酬支出证明一份,欲证明孙小乔在聂平生果园内务工,聂平生已支付劳动报酬。A3、《租地合同》一份,欲证明聂平生与孙小乔于2011年5月1日自愿签订该租地合同。本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对证据A1、A2、A3都提出异议,对证据A1,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2,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签订的《租地合同》显示公平,不予认可。对反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对证据A1、A2、A3提出的异议,对证据A1,能客观反应反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在果园内的养殖情况。对证据A2,能证明反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在果园内打工,反诉原告聂平生已支付工资。对证据A3,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能与证人俸云江、黄某证言相一致,故对反诉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租地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存在显示公平。B2、果园照片14张,欲证明近六年反诉原告种植情况、管理果园情况、劳作成果及添加地上附着物情况,其存在损失。B3、郭长付笔录一份,欲证明聂平生找郭长付帮其栽种苗木,郭长付找了十几个小工帮栽种,每天每个小工给50元钱,共栽种一千棵左右的苗木。苗木最高40CM,最低5CM,株行距离15米至2米一棵。B4、《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的劳作价值投入(三年)的劳动报酬,此预算不含杨梅树的管理费用。B5、证人杨某、段某证言,欲证明其二人是孙小乔邻居,孙小乔、李兆娣夫妇所管理的果园是向聂平生承包的,其帮孙小乔嫁接过果树,现孙小乔管理的果树有三分之二的都是其二人嫁接。依职权,本院向当时参与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的人员俸云江、黄某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二人证实与聂平生、孙小乔在一起协商过租地事宜,其二人看过《租地合同》,聂平生与孙小乔对租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容与庭审中提交的《租地合同》大体一致。但其二人未在《租地合同》签字,之后聂平生与孙小乔怎么达成协议不清楚。经质证,反诉被告聂平生对证据B1无异议,但不认可《租地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显示公平。对证据B2,其对张照片无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孙小乔、李兆娣夫妇在果园内有收入,但其收入好坏与其无关。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恰能证据孙小乔在其果园内打工,其支付工资。对证据B4,反诉被告聂平生认为该《工程预算书》与合同无关。对证据B5,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对证据B5予以认可,反诉被告聂平生不清楚二人是否帮孙小乔嫁接过苗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B1,

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与本院向俸云江、黄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相一致,未存在显示公平。对于证据B2、B3、B4、B5,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俸云江、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人能证实聂平生与孙小乔签订过《租地合同》,但两人是否在《租地合同》合同上签字,不影响该《租地合同》的成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聂平生(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聂平生将位于勐撒镇撒马坝12亩果园租给孙小乔管理使用,租期24年(2011年5月1日至2034年5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300.00元。每年12亩租金共计3600.00元,定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租金超过半个月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管理果园期间,房子、鱼塘、原有的果树、树苗、花卉归原告所有,树上所产的果品、鱼塘养的鱼归被告所有。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孙小乔、李兆娣夫妻在果园内生产生活,饲养家禽,管理果园。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乔(反诉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原告聂平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本诉部分,《租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即被告孙小乔在管理果园期间,房子、鱼塘、原有的果树、树苗、花卉归原告聂平生所有,树上所产的果品、鱼塘养的鱼归被告孙小乔所有。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近六年,原告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存在实际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被告孙小乔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地合同》已明确了双方各自收益问题,被告孙小乔收益主要在于管理好果树,从果品上获得最大利益,养鱼、饲养家禽增加收入。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已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解除《租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认为《租地合同》第五、六条显示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租地合同》第六条已明确规定甲方(聂平生)有责任安排乙方(孙小乔)在果园内打工,甲方确实已安排过乙方在果园内打工,并已支付过工资,《租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乙方劳动纯收入不得低于当年劳动工价,乙方究竟劳动纯收入是多少,其所买果品、饲养家禽收入是否低于当年劳动工价,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提出《租地合同》第五、六条显示公平、需要原告聂平生支付工资报酬的意见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要求反诉被告聂平生一次性补偿管理果园付出的劳务费用75620.00元,其中管理果园费540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反诉原告在该承租的果园内确实有所投入,孙小乔承租果园期限是24年,只用了6年,还剩余18年的可预期收入未实现。果树栽种五六年后正是盛果期,此时解除合同,确实给孙小乔、李兆娣夫妻带来损失,本着公平合理、法与情的统一考虑,对于孙小乔、李兆娣可预期收入聂平生应给予一定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双方实际情况,由聂平生补偿孙小乔、李兆娣可预期收入21600.00元较为适宜,孙小乔、李兆娣应在解除合同后归还聂平生果园管理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平生(反诉被告)与被告孙小乔(反诉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

二、反诉被告聂平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损失共计216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0.00元,由被告孙小乔、第三人李兆娣承担;反诉部分945.00元,由反诉原告孙小乔、李兆娣承担690.00元,反诉被告聂平生承担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黄凤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新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