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1714号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刘军、徐红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刘军,徐红婷,周远志,李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714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666号中央豪庭22幢常增路650、652、656、658、660、662号。

主要

负责人:叶伟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芳,女,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欧,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徐红婷,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周远志,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李树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为与被告刘军、徐红婷、周远志、李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刘军、徐红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10155.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远志、李树强对被告刘军、徐红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刘军、徐红婷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芳、周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徐红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远志、李树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李树强、周远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军的借款额度为4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李树强、周远志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军及配偶即被告徐红婷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借款及所产生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借给被告刘军借款4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083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徐红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树强、周远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又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变更为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军、徐红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1580.52元)。

二、被告周远志、李树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远志、李树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徐红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777元,由被告刘军、徐红婷、周远志、李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四

审 判 员  鲁凯霖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