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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698号

贺宝枝、许元等与赵风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宝枝,许元,许泉,赵风连,谢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698号

原告:贺宝枝,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

原告:许元,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

原告:许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连(曾用名赵保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谢建国,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赵风连、谢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泉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与被告谢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629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416.64元(其中受害人许培栋误工费1968.7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47.89元)、护理费2864.83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7760.48元。此款在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赔付的120000元外,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28880.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三原告的亲属许培栋持“D”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贺宝枝、许思远),沿本市岳口镇耙市村二组田间土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至耙市村通村公路二组T型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谢建国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培栋、贺宝枝、许思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培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国与许培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赵连风所有,于2017年2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三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建国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三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2.对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发经过分析,被告谢建国虽在事故中存在超速的过错,但该原因应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予核减。被告赵凤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三原告的亲属许培栋持“D”证驾驶悬挂“H3752”号牌(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贺宝枝、许思远),沿本市岳口镇耙市村二组田间土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至该村二组T型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谢建国驾驶的鄂H×××××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许培栋、原告贺宝枝、许思远受伤。许培栋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病情危重出院后于同年7月27日死亡,其间花费医疗费62951.51元。2017年8月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培栋与被告谢建国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3日,被告谢建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8月4日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该复核申请。后因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件后,该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国为许培栋垫付5000元医疗费。肇事的鄂H×××××明锐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风连,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谢建国。被告谢建国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0元。受害人许培栋系本市农村居民,殁年5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号,其生前在天门福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受害人许培栋配偶即为本案原告贺宝枝,婚后生育二子,即为本案原告许元、许泉。三原告均系本市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49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许培栋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误工费1968.75元(44912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432.41元(32677元/年÷365天×16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三原告的亲属许培栋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2人,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四)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建国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谢建国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许培栋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许培栋已死亡,该部分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继受承担。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风连,但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谢建国,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风连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风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3447.89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以2人5天为限,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61.97元(31462/年÷365天×5天×2人);其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的护理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三原告在办理丧葬期间及许培栋住院期间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三原告亲人许培栋在事故中死亡,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谢建国辩称其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三原告亲属许培栋所造成,应有其自身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951.51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2830.72元(1968.75元+8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32.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8622.14元。此款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38622.14元(358622.14元-120000元)由被告谢建国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19311.07元,余下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建国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当在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中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4311.0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311.07元;

二、驳回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建国负担1350元(该费用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谢建国迳行给付原告贺宝枝、许元、许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