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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336号

李学刚与冯金斌、朱桂兰、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学刚,冯金斌,朱桂兰,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36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刚,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被执行人冯金斌,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被执行人朱桂兰,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被执行人张海,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00元,共计60800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金斌、张海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麻黄山支行账户的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海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大水坑支行账户的存款。

三、划拨被执行人冯金斌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麻黄山支行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四、划拨被执行人张海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大水坑支行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