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冯细春。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申请执行人冯细春与被执行人刘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594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不动产、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已作出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莉十五日的决定,因刘莉下落不明,故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