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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493号

王会元、宁河县金属结构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会元,宁河县金属结构厂,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6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元,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县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伯章,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凤祥,村主任。

上诉人王会元因与被上诉人宁河县金属结构厂、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会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给其办理社保的证据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王会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会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王会元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会元对用人单位被告宁河县金属结构厂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王会元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被告宁河县金属结构厂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王会元的起诉,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会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原告王会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王会元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