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琦,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北,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琦因与被上诉人李博、原审苏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苏北一审提交的证据,法院并未将上述证据出示给沈琦质证,一审法院询问沈琦并要求三日内补充银行流水,沈琦按期补充证据,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70万元在借款次日即汇至案外人名下,苏北亦承认是帮助案外人进行过桥借款,借款用途可以认定。沈琦和苏北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允”,沈琦向苏北支付了相关房款。李博已经明确本案借条是苏北在2017年1月初重新签订的,并非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一审认定的时间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背审判常识。本案借款发生在苏北与沈琦离婚前3个月,且款项巨大,并非一般夫妻生活所需,且该款次日就已经转入其他人账户,完全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李博辩称,该笔借款是在苏北与沈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用途,苏北与沈琦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利益和利润是家庭共向的,也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沈琦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且主动用自己的车辆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抵账。苏北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北、沈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5万元,共计人民币1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苏北、沈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北、沈琦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苏北向李博借款170万元,并向李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款人苏北向出借人李博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整),约定利息为年24%,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以上借款已收到(通过范彬转款至苏北账户)。借款人苏北,2016年6月7日”。同年9月13日,苏北、沈琦在相关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内容载明:“…财产分割: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原车主为沈琦,离婚后归沈琦所有。债务处理:贷款房两处,第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离婚后归沈琦所有,该房贷款由沈琦偿还;第二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建筑面积136.31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沈琦,该房贷款由苏北偿还。”后苏北用沈琦名下的奥迪车一辆偿还李博借款20万元,因其他款项未能按期偿还李博,李博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苏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李博及其他苏北、沈琦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李博主张,苏北向其借款17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予偿还,并在庭审中提供苏北出具的2016年6月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苏北对此不予否认,故李博与苏北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苏北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苏北、沈琦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侵害了李博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又因苏北借款时间发生在苏北、沈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苏北主张其借款系属用于帮助朋友邝风彬的过桥资金,并于借款后已实际支付给邝风彬,结合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收取李博支付的借款170万元后,即于次日将该借款中的150万元,确实汇给邝风彬,但其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资金用途客观存在,故苏北主张的借款事由证据不足。另,苏北、沈琦系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奥迪轿车一辆、建筑面积分别为96.54平方米和136.31平方米住房两处,均归沈琦所有,苏北并承担偿还136.31平方米房屋的贷款,该约定显失公允,虽苏北、沈琦均主张,沈琦已实际支付苏北住房补偿款80万元,因苏北、沈琦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有此项约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苏北、沈琦有义务偿还李博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北、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博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苏北、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博借款本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李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李博已预交),减半收取10725元,由苏北、沈琦承担10725元,退回李博10725元;保全费5000元(李博已预交),由苏北、沈琦承担。二审中,沈琦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苏北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收到借款后次日苏北将150万元转给案外人邝凤琳。证据二、沈琦的打车记录一份,证明沈琦按法院询问要求的时间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证据三、苏北书写的收条及沈琦银行流水,证明按照双方约定沈琦向苏北支付了房屋折价款。证据四、沈琦银行明细,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况。李博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沈琦主动用其名下车辆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期间,本院传唤案外人范彬到庭,范彬证实其与李博合伙做生意,本案中从范彬账户转账给苏北的170万元全部为李博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苏北与沈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琦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款用途,虽在次日汇入案外人邝凤琳账户,但苏北主张的用于帮助案外人提供过桥费用一说并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排除苏北对此有获益。故沈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沈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