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476号
原告:杨娟,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胡朝红,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陈珊,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杨娟与被告胡朝红、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朝红、陈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胡朝红、陈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协议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陈珊对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胡朝红、陈珊未辩称,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原件一张、转账记录两份。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要载明“1.甲方(即本案原告)出借乙方(即本案被告胡朝红)10万元;2.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月息复式计收;3.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4.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等责任……”,被告胡朝红签字、捺印;被告陈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9.5万元入被告胡朝红账户,现金出借5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借款,双方就该借款签订了协议,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其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胡朝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胡朝红进行过催收,因此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胡朝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珊在本次借贷关系中,自愿就胡朝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朝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娟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珊对被告胡朝红承担的支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胡朝红、陈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惟
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