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3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于松,该支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冀平,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2007室。
负责人:孟海涛。
被告:孟海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洪华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王秀荣,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董冀平、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谷少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冀平、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冀平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055024.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被告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对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冀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董冀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计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冀平、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董冀平(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董冀平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前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董冀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对贷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借款本金变更为495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利率为9.594%。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本金罚息100868.46元、应收利息4073.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3.16元,共计5055024.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董冀平应按时偿还借款,未按时还款应支付罚息。被告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董冀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本金罚息100868.46元、应收利息4073.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3.16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对董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5元,由被告董冀平、石家庄玉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海涛、洪华美、王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新英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郭俊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