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506号原告何明贵,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冯双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龚二红,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何明贵与被告冯双成、龚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传票传唤原告何明贵于2017年9月25日10点0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询问。询问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又传票传唤原告何明贵于2017年10月16日14点3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何明贵承担。
审 判 长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