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30号原告韦亚锋,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对录,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孙晓龙,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韦亚锋与被告孙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因理发店进货需要资金,被告介绍到放款人赵凤云处,并说他已同赵凤云说好,借3万元,咱两每人借1.5万元,当时原告就说各人打各人的借条,但被告说赵凤云要有人担保,他没有担保人人家要你打这个条子,碍于情面,原告给赵凤云打了3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原告拿到钱后给了被告1.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到约定期限后,赵凤云要钱,原、被告以及赵凤云三个人对面,原告说我用了1.5万元,另1.5万元孙晓龙用了由孙晓龙还,赵凤云不同意,未达成协议。2016年11月份,赵凤云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人在外地,无奈原告在法院判决后还清赵凤云全部款项,原告找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答应卖苹果后给原告解决,但被告阻止其父亲管此事,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约定应算利息21150元,两项共计36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3、承担从2017年7月13日至清偿结束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韦亚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孙晓龙2013年8月13号”,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属实,要求被告还钱。、2、2016陕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赵凤云还完3万元及利息。3、2017陕05**执4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给赵凤云还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晓龙未到庭应诉、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韦亚锋开理发店需要资金,经被告孙晓龙介绍从赵凤云处借款3万元,原告韦亚锋给赵凤云写了借条。此后被告孙晓龙又从原告所借的30000元中,借走15000元,被告孙晓龙给原告韦亚锋写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韦亚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孙晓龙2013年8月13号”。因原告韦亚锋向赵凤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赵凤云向原告韦亚锋追索并起诉到本院,本院做出2016陕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凤云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中,原告韦亚锋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此期间,原告韦亚锋多次向被告孙晓龙追要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对孙晓龙之父的谈话笔录存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龙借原告韦亚锋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对其父谈话笔录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晓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借款所约定月息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高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借原告韦亚锋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孙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锋
审判员 韩进刚
审判员 闫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