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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890号

孙昭军与李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昭军,李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890号

申请执行人:孙昭军,男,汉族,54岁。

被执行人:李建勇,男,汉族,42岁。申请执行人孙昭军与被执行人李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

一、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昭军经济损失4.8万元;

二、被告吴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昭军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建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李建勇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孙昭军释明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