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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21号

王晓洪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洪,廖福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洪,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福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863-0。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晓洪因与被申请人廖福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洪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晓洪、廖福华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外架转租协议》系转租协议,王晓洪与廖福华签订的《璧山县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合同》(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错误,《外架转租协议》的签订,应当视为王晓洪将《外架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物退还给了出租人廖福华。

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转租合同的规定判决本案也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晓洪向廖福华租赁了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错误,该部分租赁物系通达公司自行租赁的,不应计算在王晓洪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范围内。王晓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外架转租协议》签订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王晓洪是否应当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返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

二、一、二审判决是否将涉案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计入王晓洪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范围内。

一、《外架转租协议》签订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晓洪应当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返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晓洪(甲方)、通达公司(乙方)与廖福华(丙方)签订的《外架转租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现将黑鹿岩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3号4号楼外架转租给乙方……3号4号楼外架钢管扣件租金由乙方负责,租金以甲方与璧山县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用协议价格同等……租金由乙方直接付给丙方,……所有损耗赔偿、撤除费用全由甲方负责……”。据此,从名称上看,《外架转租协议》系“转租”协议;从内容看,《外架转租协议》明确约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王晓洪将其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搭成的外架转租给通达公司使用,转租外架的所有损耗赔偿、撤除费用全由王晓洪负责。由此,《外架转租协议》符合转租合同的法律特征,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转租合同的规定,认定《外架转租协议》签订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晓洪仍然应当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返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并无不当。王晓洪提出《外架转租协议》的签订,应当视为王晓洪将《外架转租协议》涉及的租赁物退还给了出租人廖福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并未将涉案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计入王晓洪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范围内。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晓洪虽提出一、二审判决将涉案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计入其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经本院审查,一审中,廖福华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涉案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在本案中的返还请求,一、二审判决亦未将涉案钢管125169.5米、扣件51370套计入王晓洪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范围内,故王晓洪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晓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晓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翎

审 判 员  黄成

代理

审判员  郭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