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行申531号

秦杰、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杰,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毛昌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号。负责人杨登付,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杰因与被申请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2016)鄂28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也无证据证明。秦杰的身份是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上、下班及办公室均是利川市畜牧兽医局大院内二楼,并非专门从事土家牧业公司一个单位的相关工作,而是负责全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并且,秦杰在土家牧业公司无固定的办公场所。2015年1月16日晚,秦杰在看到中央电视台播报江西出现病死猪肉的新闻后因职业敏感性到土家牧业公司夜巡,既是受用人单位指派,也是在工作场所以外,更是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再审,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2016)鄂28行终124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一审法院的(2016)鄂28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1月16日21时,秦杰对其工作点恒丰公司和土家牧业公司的检疫工作点进行巡查属于正常上班,根据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性质,其工作的主要地点应是屠宰场,而非办公室。并且,秦杰当晚是完成工作以后在回家的路上上厕所受伤,与工作无关,除了交通事故没有其他危险因素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秦杰去恒丰公司和土家牧业公司的检查不属于因工外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判决不存在错误,秦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述称,秦杰2015年1月16日晚是受本单位指派到土家牧业公司进行巡查检疫工作,其返回途中摔伤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28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秦杰2015年1月16日晚前往土家牧业公司巡查系履行日常工作职责,外出在途的目的系上下班,在结束巡查返家途中意外受伤,应属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与秦杰身为利川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及其职责分工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秦杰为工伤正确,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秦杰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综上,秦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争

审 判 员  马春亮

审 判 员  张思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禹

书 记 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