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鑫,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女,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赵鑫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中,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俊霞,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鑫诉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中、周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底或7月初赵鑫从其同学处取回10万元,一审认定2014年8月3日赵鑫向李建中提供10万元,李建中当天向赵鑫付息3500元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3日追加金额为23万元,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9月3日追加13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155万元,该款项来源为刘影从银行取出15万元及家中和亲戚所凑8万元,交予李建中,周俊霞在场;2014年9月2日刘影从银行取3万元,凑2万元,共5万元,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133万元;2014年9月30日赵鑫向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李建中,2014年11月3日李建中所付利息为48万元本金利息,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52万元;一审认定的2014年12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336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赵鑫未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凭李建中、周俊霞单方辩解予以认定,缺乏证据佐证。李建中、周俊霞答辩,赵鑫上诉所称部分为凭空捏造,无事实根据,所称的金额、时间与收到的利息均对不上,颠倒黑白,不能成立;赵鑫在银行贷款10万元是事实,是一审认定的本金25.91705万元中的一部分;赵鑫当时刚毕业,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在获悉李建中、周俊霞朋友需资金并付高息后,除家中自有资金外,又以大学生创业名义贷款10万元投资吃高息,此贷款从借至今,李建中、周俊霞知道,刚开始月息3.5分,年利率42%,后降为月息2.7分。因有该贷款,赵鑫才再三讨要,后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赵鑫的请求。赵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建中、周俊霞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赵鑫向李建中提供10万元的款项,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3500元。之后赵鑫又多次向李建中提供款项:2014年9月3日追加13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1550元;2014年10月3日追加5万元,次日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3300元;2014年11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5200元;2014年12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3360元。2015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4月3日李建中分别向赵鑫付息12960元。2015年4月3日李建中退还赵鑫18万元。2015年4月5日李建中向赵鑫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记载:今借赵鑫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5年4月5日-2015年10月5日),月息2.7%,即每月8100元。2015年5月7日、6月3日、7月3日李建中分别向赵鑫付息3000元,共计9000元。2015年11月17日、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月19日、3月17日、4月30日、5月21日李建中分别向赵鑫付息600元。以上共计4200元。之后李建中未再还本付息。赵鑫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鑫将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了李建中,李建中称其将款项借给了案外人,案外人通过李建中又将利息交给了赵鑫。合同具有相对性,赵鑫将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了李建中,李建中与赵鑫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李建中与赵鑫就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李建中称其将款项借给了案外人,那么李建中与案外人之间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李建中与案外人则系另一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李建中不能就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对抗赵鑫。李建中于2015年4月5日向赵鑫出具了借条,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鑫有权向李建中主张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赵鑫于2014年8月3日向李建中提供10万元的款项,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350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5分,本金应为96500元;2014年9月3日追加13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155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5分,本金累计为221950元;2014年10月3日追加5万元,次日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330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5分,本金累计为270200元;2014年11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520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5分,本金累计为366700元;2014年12月3日追加10万元,当天李建中向赵鑫付息13360元,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78分,本金累计为463920元。2015年4月3日李建中退还赵鑫18万元,赵鑫剩余本金为28392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支持。2015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4月3日李建中分别向赵鑫付息12960元,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如果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至12月3日,李建中应向赵鑫支付利息共计28660.5元,李建中实际支付利息53410元。赵鑫应向李建中返还该期间的利息为24749.5元(53410-28660.5=24749.5元)。因上述应返还利息24749.5元发生在2015年4月5日李建中向赵鑫出具借条之前,故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赵鑫剩余本金为283920元,扣除其应返还的利息24749.5元后,赵鑫实际剩余本金为259170.5元。2015年4月5日李建中向赵鑫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李建中应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59170.5元、年利率24%向赵鑫还本付息。2015年4月5日李建中向赵鑫出具借条后,当年5月7日、6月3日、7月3日李建中共向赵鑫付息9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21日李建中共向赵鑫付息4200元,以上共计13200元。上述已支付利息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李建中关于其支付的利息均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欠赵鑫本金17805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建中与周俊霞关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以上债务发生在李建中与周俊霞婚姻存续期间,应由李建中、周俊霞共同负担。综上,李建中和周俊霞应共同偿还赵鑫借款本金259170.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双方结算时应扣除李建中已支付的利息13200元。赵鑫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建中、周俊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共同偿还赵鑫借款本金259170.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双方结算时应扣除13200;
二、驳回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鑫负担400元。由李建中、周俊霞共同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之前,赵鑫与李建中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算后,李建中于同日向赵鑫出具借条:“今借赵鑫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2015年4月5日-2015年10月5日,月息2.7%,即每月利息8100元(捌仟壹佰元整),先用款后付息,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建中2015年4月5日”。上述借条出具后,李建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鑫4200元、通过现金支付赵鑫9000元(一审庭审中赵鑫认可),共计1.32万元。2017年8月30日,赵鑫在其二审代理词中自认从2014年8月3日起至11月3日止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481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鑫与李建中于2015年4月5日之前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算后,李建中向赵鑫出具本案借条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李建中并于借条出具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数次向赵鑫支付款项。基于以上事实,故本院确定赵鑫与李建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李建中应按照约定向赵鑫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义务;诉讼中,李建中、周俊霞提交的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鑫对本案借条出具前发生的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以及该借款利息明确支付标准,故李建中、周俊霞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月息2.7%,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
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案借条出具后,李建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别支付赵鑫4200元、9000元,2017年8月30日赵鑫在二审代理词中认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11月3日止收取李建中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4818元;上述款项共计18018元(4200元+9000元+4818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建中与周俊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建中、周俊霞应共同负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赵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建中、周俊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偿还赵鑫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双方结算时应扣除18018元;
四、驳回赵鑫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李建中、周俊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林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