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3,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4,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1申请再审称,(2010)博民证字第115号公证书,违反了遗嘱应当由本人申请、应由两名公证员在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没有遵守代书遗嘱的条件,没有按《遗嘱公证细则》规定按手印。现场录像中谈话内容与笔录、遗嘱内容不一致,内容不合法不真实,保姆彭金素的行为和语言超出了作为见证人的行为范围,立遗嘱人刘德琴没有行为能力,公证书附带光盘有被剪辑的地方。从形式上、内容上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杨某4作为遗嘱持有人,没有在继承开始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杨某4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1与三被申请人的父母杨树欣、刘德琴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遗嘱经过公证。杨某1主张该公证书从形式上、内容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郝英春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