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65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吉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手中无钱,只好向朋友借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说只借10天,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吉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王某娟的证明材料,两位证人已出庭作证,证人客观的陈述了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因手头没有现金从朋友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当即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吉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吉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娟
审判员 蒋悠
人民陪审员夏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