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民初954号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职务经理。受委托人刘凤霞,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绥化农垦鼎鑫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明,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凤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 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