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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704号

罗鹏举与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罗鹏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02707335947H。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鹏举,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鹏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鹏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恒达公司已足额支付5月份工资。劳动合同约定采取完成任务工作制,不论实际出勤天数,只要完成当月工作任务均应全额工资。罗鹏举5月25日离厂后,没有完成当月剩余6天的工作任务,恒达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罗鹏举5月份工资,并未克扣。一审判决再支付5月工资1690元是错误的;

二、罗鹏举系自行离职,恒达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罗鹏举的劳动合同,罗鹏举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恒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恒达公司不应支付罗鹏举经济补偿金22500元。罗鹏举辩称,恒达公司通知罗鹏举要增加工作时间、内容,罗鹏举不同意,于是公司口头辞退罗鹏举。一审提供的与公司出纳江双兰谈话的视频资料、文字说明等可以证实厂长江满良、出纳江双兰均告知罗鹏举不要再来上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罗鹏举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1、补发克扣的2月份工资500元;2、补发5月份工资合计3402元;3、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2500元。罗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克扣的2016年2月份工资500元;2、补发2016年5月份工资3402元;3、支付赔偿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起,罗鹏举开始在恒达公司从事胶印机机台操作,任主机。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罗鹏举陈述恒达公司厂长江满良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口头通知罗鹏举不要再来公司上班。次日开始,罗鹏举没有再去恒达公司上班。后罗鹏举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岳楼劳人仲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鹏举全部请求事项。另查明,1、2016年3月因罗鹏举工作出错,恒达公司对其罚款500元;2、罗鹏举在恒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每月7500元;3、罗鹏举2015年2月出勤天数11.5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5年3月出勤天数30.5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5年12月出勤天数22.5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6年2月出勤天数11.5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6年3月出勤天数31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6年4月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7500元;2016年5月出勤天数21天,实发工资5806元;4、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伍良系该单位厂长江满良哥哥,系该单位出纳江双兰弟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罗鹏举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恒达公司应否补发罗鹏举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16年3月22日恒达公司开单的菲林号上是原菲林,但在备注处有注明黑版要按新换版印刷字样,罗鹏举没有尽勤勉注意义务致印刷出错,系主管过错;恒达公司依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处罚,是依规管理的行为,罚款500元并无不当,罗鹏举理应服从。对罗鹏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罗鹏举2016年5月份是否加班,恒达公司应否补发工资3402元?一审法院认为,罗鹏举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罗鹏举自与恒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连续14个月,无论出勤天数多少,平均每月工资7500元。恒达公司因罗鹏举2016年5月25日后不在公司工作,发放罗鹏举工资5086元,不符合一贯连续的工资标准,恒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鹏举未完成当月工作量,应向罗鹏举足额支付7500元工资。恒达公司已支付5810元,需补付1690元。至于罗鹏举主张2016年5月有加班,诉请支付加班工资1712元,因罗鹏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加班情况,恒达公司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3、恒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鹏举陈述厂长江满良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口头通知罗鹏举不要再来上班,并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恒达公司认可视频中的人员系单位出纳,对该视频资料三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视频资料的内容并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具有连贯性;恒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恒达公司系家族企业,厂长、出纳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在厂长、出纳均告知罗鹏举不要再来上班时,可视为该单位的意思表示。罗鹏举提交的证据符合常理,能够证实厂长江满良口头辞退罗鹏举系恒达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可系恒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罗鹏举在恒达公司工作1年3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恒达公司应向罗鹏举支付22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1.5×2),对罗鹏举要求支付赔偿金2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鹏举支付工资1609元。

二、限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鹏举支付经济赔偿金225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罗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达公司应否支付罗鹏举工资1690元?罗鹏举是否自行离职,恒达公司应否支付罗鹏举经济补偿金22500元?关于焦点一,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但经查明罗鹏举在恒达公司工作期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连续14个月无论出勤天数多少,恒达公司平均每月发放罗鹏举工资7500元。恒达公司因罗鹏举2016年5月25日后不在公司工作,仅发放罗鹏举工资5086元,不符合一贯连续的工资标准,恒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鹏举未完成当月工作量,应向罗鹏举足额支付7500元工资。一审确认恒达公司已支付5810元,需补发169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罗鹏举为证明厂长江满良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口头通知罗鹏举不要再来上班,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恒达公司认可视频资料中的人员系该公司出纳,虽然对该视频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视屏资料的内容并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具有连贯性。一审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厂长江满良、出纳江双兰均告知罗鹏举不要再来上班的事实,并结合恒达公司厂长江满良、出纳江双兰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江伍良近亲属的客观事实,认定厂长江满良口头辞退罗鹏举系代表恒达公司解除与罗鹏举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认证规则与生活常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达公司要求不支付罗鹏举1690元工资及22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铁霞

审 判 员 蒋立春

审 判 员 甘春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维

书 记 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