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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3188号

王大坤与刘国仁、李林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大坤,刘国仁,李林愈,刘国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188号

原告:王大坤,男,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仁,男,汉族,住泌阳县。

被告:李林愈(曾用名李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国仁妻子)。

被告:刘国冉(曾用名刘国然),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

原告王大坤与被告刘国仁、李林愈、刘国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刘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愈、被告刘国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仁、李林愈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被告刘国然对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国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7日,在2016年12月28日又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国仁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款由被告刘国然担保,利息付至2015年6月26日。这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仁和李林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然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6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国仁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60万元这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6日,且今年还了2万元的利息。被告李林愈、被告刘国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国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在2016年12月28日又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国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刘国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利息付至2015年9月26日,在2017年又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刘国仁、被告李林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王大坤以被告刘国仁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刘国仁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仁、被告李林愈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林愈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冉为其中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刘国冉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仁、被告李林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

二、被告刘国仁、被告李林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坤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刘国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刘国仁、被告李林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