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02行审6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733982G。法定代表人陈绍天,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黄应连,男,壮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钦南路罚(2017)续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黄应连的车辆桂N×××××,2轴车于2014年9月14日在南宁至北海二级公路钦州收费站擅自超限运输,该车车货总重26.60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车货总重6.6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黄应连作出了桂钦南路罚(2017)续6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400元。被申请人黄应连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黄应连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应连擅自超限运输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桂钦南路罚(2017)续6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对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桂钦南路罚(2017)续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黄应连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雄南
审 判 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罗 能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