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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245号

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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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院作出的(2016)湘07民终188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某支付许某某赔偿款15212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175.2元、执行费233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许某某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即将被执行人刘某某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终结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学勤

审判员  王稳石

审判员  彭国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利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