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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443号

魏学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学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学宝,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学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学宝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搭载自己的两个女儿从关豹高速豹澥收费站驶入该高速公路,欲返回武汉市区家中。当行驶至关豹高速武东收费站出口时,被湖北省高警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魏学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学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学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学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书》,拟同意对被告人魏学宝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魏学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学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高 虹

审判员 : 姜 斌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胡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