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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593号

杨燕松与冯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燕松,冯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593号

原告:杨燕松,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

被告:冯会春,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

原告杨燕松与被告冯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4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会春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要货(货名:酵母水),货物总价104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冯会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燕松在武宣县经营酵母水。2015年10月,被告冯会春向原告购买酵母水,尚欠货款104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杨燕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冯会春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8月),

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即416元(10400×6%×8=416),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会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松货款10400元,利息416元;

二、驳回原告杨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冯会春承担70元,原告杨燕松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彩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