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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1069号

郑芹与勾清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芹,勾清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1069号

原告:郑芹,女,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告:勾清礼,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郑芹与被告勾清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清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自己写下借条并按了手印,原告当场就将16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有钱就会立即归还原告160000元借款,但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拒绝还该16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都未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如被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款,要求法院判令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勾清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勾清礼向原告郑芹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条,同年4月15日被告勾清礼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共160000元。该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勾清礼出具借条给原告郑芹,被告勾清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原告郑芹与被告勾清礼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的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元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元,即被告勾清礼还应偿还原告郑芹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如被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款,要求法院判令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主张,因双方没有关于拆迁款的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勾清礼偿还原告郑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芹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郑芹负担110元,被告勾清礼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正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