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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行审441号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徐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441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被执行人徐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陵经济开发区大官庄村土地建沿街楼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1327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63.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33175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义务,但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内容中退还563.4平方米土地(扣除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763.6平方米土地)准予强制执行,由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耀新

审 判 员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吴士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