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3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峰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9.86元、利息381.05元、手续费198.8元,违约金277.8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11857.5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即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计付]。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刘峰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9月3日尚欠本金10985.86元、利息910.41元、违约金520.79元、手续费198.8元。被告刘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2。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银联人民币普卡。所涉业务:2010年9月13日,刘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核准其申请。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月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账单分期/消费分期有3期、6期、9期、12期和24期5种,每月手续费率0.6%。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3日,刘峰尚欠本金10985.86元、利息910.41元、手续费198.8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520.7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800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5款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承担。又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内容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
本院认为,刘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刘峰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刘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刘峰本金、利息、手续费的欠款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刘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峰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刘峰承担,故本院判令刘峰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元。超过800元部分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0985.86元、手续费198.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9月3日为910.41元,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保全费147元,合计2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元,被告刘峰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绮婷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