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495号
申请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193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申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恺申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2180号裁决。其理由如下:
一、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对公估公司评估损失存疑,但仲裁庭未指定重新鉴定、评估,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直接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公估报告中对事故原因未作鉴定,公估公司未向鉴定机构及喷淋头的生产单位进行申请,草率认为“可能性为零”不具有客观性,仲裁庭也未就该问题对公估公司进行询问调查,由此作出的裁决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
三、本案不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对申请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虽然依据代位求偿权,但仲裁条款并不能由被申请人直接适用,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仲裁庭并未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且仲裁庭对申请人是否违约,如何违约的陈述模糊。
五、被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的赔付约定及流程不能约束申请人。
六、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而本案仲裁提起日为2016年11月,显然已超过2年。被申请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称,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是在时效内提起涉案仲裁的,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经审查查明: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XX公司与恺申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1月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该保险理赔纠纷。人保上海分公司称其依据与被保险人XX公司间的保险合同赔付XX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恺申公司支付相关保险赔款及利息等。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180号裁决:
一、恺申公司应支付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赔款245,487.23元。
二、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关于仲裁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形成于保险理赔过程中,并非仲裁审理中进行的评估,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纳由仲裁庭审查决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仲裁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依法约束该两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对XX公司进行理赔后,愿意接受上述仲裁条款,通过代位求偿的方式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并未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仲裁审理并对纠纷进行了实体答辩,现申请人在裁决作出后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包括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均是涉及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