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2335号
原告:柴楚站。
被告: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柴楚站与被告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楚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楚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2、判令原告以上述1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作放弃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老乡。2016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来找原告,称其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交付原告一张未写日期的支票,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后归还,届时原告可持该支票去银行转账或兑现。原告因此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1万元。然而2016年7月16日,被告却告知原告其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要求原告暂时不要将支票解付银行。其后,原告向银行查询,被告账户内确实没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支票为证据。被告龙姿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承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转账到法定代表人焦庆荣卡内。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票、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龙姿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即便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也早已经过了一个月的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龙姿公司提出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楚站借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鑫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