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2017)苏031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山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9月5日,双方购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北侧矿大南湖国际公寓3#-601室房屋一套,并支付总房款132257元,该房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双方在离婚后曾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述房产有如下表述:“因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3-601室的房地产,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案中不处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赵某诉至泉山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3-601室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田某配合赵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泉山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3-601室房屋系赵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提供电话录音及照片3张,证明田某自上房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1500元。田某对此并不认可。因田某与开发商之间对涉案房屋应办理何种性质的权属证书存在争议,导致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泉山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本案中,赵某主张分割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3-601室房产,因田某与开发商之间对涉案房屋应办理何种性质的权属证书存在争议,导致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进而影响到该房屋价值的确定,故对赵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赵某主张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仅凭其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定田某将该房屋出租以及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产系于2006年9月购买,在2014年9月就可以办理房产证,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拖延未办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应办理何种性质的权属证书存在争议,只是单方面陈述,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教条适用该规定,与立法本意相违背,被上诉人一天不配合办理产权证就一天不可分割,涉案房屋的分割将永远得不到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这次诉讼是恶意提起诉讼,徐州中院已经判过,没有新情况、新变化;
二、本人积极参与该房的维权,一直在进行中;
三、开发商将该房办成商业用房的房产证,而其购买的是住房,要求开发商现在给办成住房而不是商业用房,故未能办理;
四、2011年5、6月份,为不按退房处理,被上诉人又交纳了部分付款,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
五、房屋没有出租,扩大的面积11.1平方米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目前是否具备分割条件?
本院认为,泉山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赵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22日,赵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诉讼过程中,赵某与田某对该房屋的现价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泉山法院驳回赵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赵某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底就可以办理房产证,由于田某的拖延一直未能办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赵某也去开发商处询问过,但因为当时只有一份认购书,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所以,房产证的办理必须经过开发商的配合;田某认为其购房的目的是用来居住,应该办理商住楼的房产证,而开发商能够协助办理的只是商办楼的房产证,故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田某的目的也是为了涉案房屋的利益最大化,并没有损害赵某的相关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泉山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系赵某与田某的共同财产,赵某对此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并非田某一个人的责任;即使该房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只要赵某和田某对该房屋的价值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泉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黄 博
审判员 石镜霞二○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