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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478号

陈冬霞与江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冬霞,江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478号

原告:陈冬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娟娟,女,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冬霞与被告江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被告江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8560.67元、误工费21204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6576.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支付122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电动二轮车在焦作市中铝铝厂二号楼厂东门东侧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内踝不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4000元后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标准标准及计算依据错误。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收入证明(2-6月份),护理费收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155元。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明,陈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同意按5000元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7时5分许,被告江娟娟驾驶附载刘小妮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中州铝厂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铝厂东门东侧处时,与原告陈冬霞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冬霞、江娟娟、刘小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江娟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其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原告陈冬霞所驾驶的非机动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据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检查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22214.5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在修武县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80元。原告陈冬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姐妹五人,其被扶养人共计三人,儿子孙明伟(2004年3月13日生)、父亲陈长妮(1945年1月13日生)、母亲彭秋英(1947年10月26日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及需要误工期限经新乡医学院于2017年7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另需后续治疗,花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江娟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4.5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下余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214.53元的80%,即9771.62元被告也应予赔偿,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9771.62元,原告要求被告最终赔偿数额为18560.67元,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680元,被告应承担80%,即4544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80元/月×6月=708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为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孙明伟、陈长妮、彭秋英至原告误工期限届满之时,各自被抚养年限为6年、8年、11年,其各自应需的生活费分别为2576元、1373.9元、1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9232.3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17天为157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9969.38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另原告为鉴定支出1440元,被告应承担80%,即1152元。综上所述,被告江娟娟应赔偿原告陈冬霞18560.67元+4544元+39969.38元+1152元=64226.05元,扣减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022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霞各项损失60226.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冬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原告陈冬霞负担702元,被告江娟娟负担678元,江娟娟负担部分暂由陈冬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