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3029号
原告:刘基彩,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永通社区开化中路228号银都佳园奥特莱斯内。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基彩与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基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刘基彩工资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19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刘基彩在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尚欠刘基彩工资19655元。刘基彩多次催要,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均不予支付,刘基彩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基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及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辰公司欠刘基彩工资19655元的事实。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基彩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刘基彩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基彩系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在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部上班,约定报酬是2800元一个月,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从2015年11月起,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刘基彩工资,截止2017年6月,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刘基彩工资款19655元。2017年5月25日,包括刘基彩在内的职工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经结算后在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并在该名册表上盖章后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名册表上记明拖欠刘基彩工资19655元。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刘基彩工资19655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雇请刘基彩在其公司任职,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刘基彩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在刘基彩实际提供劳务后,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支付相应报酬。经过财务部统计并制作拖欠员工工资名册,由被告公司加盖章确认并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刘基彩属于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中的一员,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全额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刘基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刘基彩要求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6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基彩工资1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