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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455号

黄信忠与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信忠,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455号申请人黄信忠,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潥阳市。被执行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与石马路交接处(鹏泰国际***栋*****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青,该公司董事长。黄信忠申请执行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黄信忠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