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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763号

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1763号

原告:梁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李某1,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立平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2,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某1自愿放弃应由原告梁某承担的所有抚养费用,原告梁某对婚生子有探视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蔡立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