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帅,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凤梅,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帅及辩护人王艺、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孙某(已被判刑)向被告人张某帅谎称其与被害人张某2有债权、债务关系,让张某帅帮助要账。当日16时许二人至青岛市李沧区长涧62号张某2住处内,让张某2向其亲属索要4万元未果。被告人张某帅和孙某将张某2带至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民生市场办公室内,让张某2签署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及欠款18万元欠条,称张某2如不还钱就将房屋抵债。当日19时许,张某帅和孙某将张某2带至李沧区合川路“亮飞龙网吧”内,对张某2轮流看管,禁止张某2离开。次日晚,张某帅和孙某挟张某2至李沧区长涧62号张某2住处,期间孙某持饮料瓶击打张某2头部数下、踹其大腿部位两脚,并言语威胁张某2欲出售其肾脏卖钱。至1月20日1时30分许,张某2逃离。2016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张某帅和孙某至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5号楼1901户张某2亲属家中,强行将张某2架走拖至市北区金华路民生市场办公室内,后孙某、张某帅持铁链、铁锁等物品将张某2脖子捆绑,并用绳子将张某2手捆绑于后背,期间孙某持木棍击打张某2头部一下,言语威胁张某2且用手机拍照等。后孙某、张某帅离开,由于某等人看管至次日上午,张某2被放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帅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帅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判处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帅在本市城阳区被抓获。再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帅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帅一次性赔偿给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张某2书面表示对张某帅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648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孙某手机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户籍查询,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证人孙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帅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